關于處理醫療衛生服務中索取和收受回扣、“紅包”行為的實施細則
第一條 為規范全市醫療衛生服務行為,規范藥品、醫療器械、設備、衛生耗材及其他物資的購銷活動,增強醫療衛生單位及其工作人員廉潔意識,維護人民群眾的合法權益,根據《中國共產黨紀律處分條例》、《中華人民共和國執業醫師法》、《中華人民共和國藥品管理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反不正當競爭法》、《關于禁止商業賄賂行為的暫行規定》、《醫療機構管理條例》、衛生部《醫務人員醫德規范及實施辦法》以及《江蘇省衛生廳關于醫療衛生服務中索要和收受回扣、“紅包”行為的處理規定(試行)》等法律、法規、條例和規定,結合我市衛生系統實際,制定本實施細則。
第二條 本實施細則所稱的回扣,是指醫療衛生單位及其工作人員在經濟往來或執業活動中利用職務之便,收受經營者銷售商品時在賬外暗中以現金、實物或者其他方式給予單位或者個人的一定比例的商品價款。本實施細則所稱的“紅包”,是指醫療衛生單位工作人員,在執業活動中利用職務之便,以各種名義收受服務對象的錢物或者牟取的其他不正當利益。
第三條 醫療衛生單位有下列行為的,依照有關規定追究相關責任人責任。
1. 規定收受回扣或在商品購銷活動中賬外、暗中收受回扣的;
2. 將回扣、“紅包”私設小金庫或集體私分的;
3.對本單位工作人員收受回扣、“紅包”行為放任不管或制止不力,造成不良后果的;
4.隱瞞、包庇、袒護收受、索取回扣、“紅包”行為,甚至對舉報人打擊報復的,從重或加重處理。
第四條 醫療衛生單位工作人員在執業活動中,不準以任何名義收受下列單位或個人給予的回扣、“紅包”。
1. 醫療衛生服務對象及其家屬、親友;
2. 藥品、醫療器械、設備、衛生耗材等生產、經營企業及其代理人;
3. 與執業活動有關的單位和個人。
第五條 對無法拒收的回扣、“紅包”,應在24小時內上交本單位指定的受理部門。逾期不報告、不上交或不如實上交的,按以下規定處理。
1.醫療衛生單位工作人員收受回扣、“紅包”數額不滿1000元的,給予警告處分;數額在1000元以上不滿2000元的,給予記過處分;數額在2000元以上不滿4000元的,給予記大過處分;數額在4000元以上不滿5000元的,給予降級直至撤職處分;數額在5000元以上的給予撤職直至開除處分。無職可撤的,給予降級處分。
2.醫療衛生單位工作人員是中共黨員的,情節較輕的,給予警告或者嚴重警告處分;情節較重的,給予撤銷黨內職務或者留黨察看處分;情節嚴重的,給予開除黨籍處分。
3.醫師收受回扣、“紅包”的,還應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執業醫師法》第三十七條規定,由市衛生行政部門給予警告或者責令暫停六個月以上一年以下的執業活動;情節嚴重的,吊銷其執業證書。
4. 回扣、“紅包”的不當收益,全部沒收;
5. 按照收受回扣、“紅包”數額的2倍扣發獎金;
6. 給予通報批評;
7. 取消相關榮譽稱號;
8. 延遲專業技術資格申報一年;延遲聘用一年或解聘;
9. 年度考核原則上不能定為合格及以上等次;
10. 涉嫌犯罪的,移交司法機關追究刑事責任。
第六條 醫療衛生單位工作人員的父母、配偶、子女以及其他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員利用該工作人員職權或職務上的影響,收受與其履行職務有關的單位或個人贈送的回扣、“紅包”的,追究該工作人員的責任,根據情節給予相應的處理。查實本人知道的,依照本實施細則第五條的規定處理。
第七條 實習生、進修生收受回扣、“紅包”的,除責令其如數退還所得外,取消實習、進修資格,并通報其所在單位作相應處理。涉嫌犯罪的,移交司法機關追究刑事責任。臨時聘用人員收受回扣、“紅包”的,除責令其如數退還所得外,一律辭退。涉嫌犯罪的,移交司法機關追究刑事責任。
第八條 本實施細則中的數額包括兩年內收受或發放回扣、“紅包”的累計數。
第九條 醫療衛生單位對收受回扣、“紅包”的行為予以袒護包庇或不認真查處的,予以通報,取消該單位當年申報先進的資格,取消該單位主要領導、分管領導當年評選先進和職務、職稱晉升的資格,并根據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追究有關行為人的責任。
第十條 醫療機構工作人員違反規定贈送、介紹或代為贈送回扣、“紅包”的,按收受回扣、“紅包”論處,依照本實施細則第五條的規定處理。
第十一條 醫療衛生單位應及時將所收繳的回扣款,按照有關規定上繳國庫。所收繳的“紅包”確定不能退回的,單位可用于支付困難患者的醫藥費用,或者上繳國庫。
第十二條 有下列情節之一的,可從輕或減輕處分:
1. 立案之前,主動如數上交所收回扣、“紅包”的;
2. 在立案檢查期間,主動交代組織或單位未掌握情況的;
3. 有其他從輕、減輕處分情節的。
第十三條 有下列情節之一的,從重處分:
1. 領導干部收受回扣、“紅包”的;
2. 索取回扣、“紅包”的;
3. 收受回扣、“紅包”,造成惡劣影響的;
4. 因收受回扣、“紅包”受到處理后重犯的。
第十四條 醫療衛生單位在與藥品、醫療儀器、設備、衛生耗材以及其他物資的生產商或供應商簽訂購銷合同時,必須載明“禁止生產、供應商用回扣手段腐蝕、賄賂醫療衛生單位及其工作人員,如有違反,醫療衛生單位可以終止履行合同”的條款,經查實違反的,由生產商或供應商負違約責任。視情節取消該企業一至三年的采購準入資格。
第十五條 市衛生行政主管部門有權對醫療衛生單位執行本實施細則情況進行監督,如果發現醫療衛生單位未按本實施細則執行的,市衛生行政主管部門有權直接處理。
第十六條 本實施細則適用于全市各級各類醫療衛生單位及其工作人員。
第十七條 原有規定如與本實施細則相抵觸的,以本《實施細則》為準。
第十八條 本實施細則由江陰市衛生局負責解釋。
第十九條 本實施細則自2008年5月1日起執行。